(2016)晋0107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05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8月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7月初的一天、7月25日,被告人孟某提供毒品在本市杏花岭区东华门3号楼1单元22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合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对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强戒决字〔201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并劳委审字2005第8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强戒决字〔2009〕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公杏强戒决字〔2011〕1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公杏强戒决字〔2016〕1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石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