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家庭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捕前在献县西关“重庆嘉诚足道”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本案2016年5月31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30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害人秦某经营的烧烤店吃饭,酒后相约去做足疗,步行至献县实验小学对面农商银行附近,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潘某某用砖头将秦某头部、左眼部打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邹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害人秦某经营的烧烤店吃饭,酒后相约去做足疗,步行至献县实验小学对面农商银行附近,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潘某某用砖头将秦某头部、左眼部打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6年5月31日零时左右,我和朋友在慢节奏烧烤店吃饭了,后我和邹某叫着老板(秦某)去重庆金道足疗店做足疗,我们三人在路上走时,秦某用手指戳邹某的额头,我当时很生气,就拨他的手,然后我们俩人就打起来,我和秦某互相拿砖拍了几下,两人都受伤了。2、被害人秦某陈述,对方两名男子经常来我的店里吃饭,当时我也过去和他们喝了点酒,后来他们叫我去玩,我就跟着去了,大概走到实验小学附近时和对方发生了口角,我们都喝了不少酒,对方两名男子打我,用砖头和刀子打我的头部,后来就报警了。3、证人邹某证言,其所述经过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4、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秦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5、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凭证。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