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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郜升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升,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郜升,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和顺县李阳镇狐凹村人,个体,现住和顺县。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被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升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升,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4.5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称其急用钱作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1.1%。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4.52万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二被告称其急用钱作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因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4.5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郜升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建行转账凭证三份、农行流水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4.5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郜升110万元及利息14.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8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