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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清霞与刘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霞,刘德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7民初46号原告王清霞,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羊镇。被告刘德学,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原告王清霞诉被告刘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炉霍县文化旅游和广播影视局修建办公大楼,胡平是工程主管,刘德学是水泥工的领班。期间,在胡平的带领下刘德学到王清霞经营的副食店采购民工的食品,并约定之后民工的食品都由王清霞供应,刘德学每月结帐一次,之后刘德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刘德学在王清霞的副食店购买大米、清油、烟、酒等食品共计金额51862元。此货款刘德学至今尚未支付,王清霞诉至法院,要求刘德学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王清霞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把要求被告刘德学支付货款51862元变更为46777元。原告王清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清霞、刘德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清霞、刘德学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四本,共62张清单,每张清单详细记录了每次供货的名称、单价、数量及总金额,每页清单上都有刘德学的签字。拟证明王清霞、刘德学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且刘德学因未支付货款而在清单上签字进行欠款确认的事实。被告刘德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炉霍县文化旅游和广播影视局修建办公大楼,刘德学为水泥工的领班。期间,刘德学和王清霞达成供货协议:由王清霞向刘德学供应民工所用的食品,刘德学按月支付货款,之后刘德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刘德学在王清霞经营的副食店购买大米、清油、烟、酒等食品,每次交货后王清霞都在销货清单上详细记录食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计总金额后由刘德学签字,以此确认刘德学尚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炉霍县文化旅游和广播影视局办公大楼的修建工程已竣工。上述事实,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内容显示,每次交易后原告都将所交易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详细列明,再由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签字确认。此《销货清单》可认定为结算单,被告对每次货款金额以“签单”的方式进行确认,同时结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可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所签字的所有单据进行合计,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6777元。经过审理,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4736元,因被告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其已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6777元,其中447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霞货款44736元;二、驳回原告王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王清霞负担89元,被告刘德学负担45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再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则:(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