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盛建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建军,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盛建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滆湖东路)S26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殷村港桥北堍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朱小珍(女,1952年3月生,宜兴市和桥镇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朱小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盛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建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盛建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盛建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6.6万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盛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单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预收款支款凭证、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建军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盛建军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盛建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盛建军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建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盛建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建军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建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