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在洞口县城中天宾馆与梁某某商谈合伙开设赌场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梁某某一方人员将唐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一辆桑塔纳小车砸烂。第二天,刘某某一方人员约梁某某一方人员到洞口县竹市镇大水村“山门饭店”协商赔偿车辆损失一事。梁某某、唐某甲二人开车赶到“山门饭店”门前,刘某某一方的刘某甲(已判刑)上前对唐某甲打了二耳光,梁某某立即将唐某甲叫上车,驾车开往洞口县高沙镇方向。刘某某便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唐某某、肖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追到高沙镇高沙水厂前转盘时,唐某某驾车撞向梁某某的车辆,致梁某某车辆不能行驶。梁某某、唐某甲弃车逃跑,唐某某、肖某某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梁某某、唐某甲,许某某因与梁某某相熟未下车去追。唐某某等人未追上梁某某、唐某甲。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太仓威保家具有限公司,已成长为一名技术骨干。梁某某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刘某乙、唐某某、肖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太仓威保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梁某某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次聚众斗殴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只跟同前往,未持刀追砍,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案发后再无其他违法行为,并有了正式职业,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他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卢文哲辩护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只跟随参与未实施斗殴行为,情节轻微,且其现在已有正当职业,不再有犯罪危险,应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建华审判员 曾晓勋审判员 谢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