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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金可云、林鹏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可云,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金可云,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林鹏,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可云与被执行人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花柳塘社区服务中心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林鹏的财产状况,经查明,被执行人林鹏原住房已被其他法院拍卖,现无固定经济收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督促被执行人林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林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金可云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6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695元、执行费8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1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厉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