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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惠恒群、何婷、何洪飞与单中于、单大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恒群,何婷,何洪飞,单中于,单大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871号原告:惠恒群,女,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何婷,女,生于1991年12月30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何洪飞,男,生于1998年1月17日,汉族,学生,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惠恒群(系原告何洪飞之母),女,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中于,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大勇,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与被告单中于、单大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恒群、何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勇,原告何洪飞委托的代理人惠恒群;被告单中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勇;被告单大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恒群、何婷、何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何均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9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2分许,单大勇驾驶单中于所有的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309线往珙县巡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9线265公里+450米处时,货箱尾门横向扇开,与从对面驶来的由何均辉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均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单大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均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就何均辉死亡后的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商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单中于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所有的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承担;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单大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意见。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单大勇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单大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3.本案死者何均辉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过高请求部分不应支持;4.因被告单大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在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单大勇追偿;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了证明本案死者何均辉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均辉与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高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何均辉2015年工资明细;4.证人何均阳的证言材料;5.成都恒鑫诚物业有限公司与何均辉签订的劳动合同;6.成都恒鑫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何均辉2016年工资明细;7.成都恒鑫诚物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雇员清单;8.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成都恒鑫诚物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经质证,被告单中于、单大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对何均辉与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改动痕迹,即由“2015年6月25日改为“2015年4月25日”,因此,主张即使何均辉生前在城镇务工,但其在城镇务工时间不足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均辉与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合同签订时间确实存在改动痕迹,但该劳动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日止”;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何均辉2015年工资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高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对其该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主张被告单大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单大勇陈述其驾驶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过程中因未及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继续行驶,不存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大勇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惠恒群与何均辉系夫妻关系,何婷、何洪飞系惠恒群、何均辉生育的子女;被告单中于、单大勇系父子关系;单中于系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2016年6月16日,单大勇驾驶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309线往珙县巡场方向行驶,同日16时2分许,当车行驶至309线265公里+450米处时,货箱尾门横向扇开,与从对面驶来由何均辉饮酒后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均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单大勇未及时观察到其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便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6年6月2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单大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均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单大勇向惠恒群、何洪飞支付了丧葬费用50000元。单中于为其所有的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和自2016年4月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本案死者何均辉出生于1968年7月23日,生前于2015年4月25日与成都市仕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年合同期满后,于2016年4月25日与成都恒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继续从事保安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所作出的认定,即由单大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均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作为本案死者何均辉的近亲属,对何均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大勇作为涉事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死者何均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其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单中于虽系涉事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作为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2000元,因该费用应包括在其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单大勇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依法应当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单大勇。综上,本案原告因何均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9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32-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32-X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各项损失278533.1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32-X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单大勇支付垫付款50000元;四.由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自行承担各项损失140799.90元;五.驳回原告惠恒群、何婷、何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大勇负担1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