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颜飞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独自一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某村43幢2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颜某喝了四两多的老村长白酒。次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中路122号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