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竺晓贞、蒋薇薇与宁波市鄞州石矸天乾针织印花厂、韩自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晓贞,蒋薇薇,宁波市鄞州石矸天乾针织印花厂,韩自君,蒋富章,陈夏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晓贞,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薇薇,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天乾针织印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朱韩工业区。负责人:韩自君,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自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石矸天乾针织印花厂厂长,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富章,男,194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审第三人:陈夏春,女,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俩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竺晓贞、蒋薇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天乾针织印花厂(以下简称天乾针织厂)、被上诉人韩自君、原审第三人蒋富章、原审第三人陈夏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晓贞、蒋薇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天乾针织厂、韩自君将550000元的75%计412500元支付给竺晓贞、蒋薇薇,并且自2004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竺晓贞、蒋薇薇支付利息308928.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乾针织厂、韩自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朱韩村朱家的房屋登记在蒋爱民名下,天乾针织厂、韩自君辩称该讼争房屋系其借用蒋爱民名义登记。一审认为对讼争房屋是否确属天乾针织厂、韩自君所有已经无任何审理必要是错误的,讼争房屋系双方争议的起点,也是评判双方是非曲直的核心依据。二、本案的案由及诉讼时效。一审中竺晓贞、蒋薇薇请求的依据是天乾针织厂、韩自君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现在竺晓贞、蒋薇薇在庭审中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并且要求将拆迁利益归还。双方的案由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至少要在追认之后才可能确定。竺晓贞、蒋薇薇在庭审中才追认并要求履行义务,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鉴于一审时天乾针织厂、韩自君确实向宁波市鄞州天乾汽车配件厂等共计支付600000元,竺晓贞、蒋薇薇同意将本金扣除,要求支付550000元的75%及相应利息。天乾针织厂、韩自君共同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并非竺晓贞、蒋薇薇所有,而系韩自君借用蒋爱民的名义登记而已;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竺晓贞、蒋薇薇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富章、陈夏春共同辩称,1.讼争房屋系韩自君出资购买,之所以登记在蒋爱民名下,是因为韩自君出面买房不方便,蒋爱民仅仅是挂名而已。2004年1月30日,韩自君与蒋爱民共同到拆迁办与工作人员商讨讼争房屋安置事宜,并向拆迁办工作人员明确说明讼争房屋系韩自君所有,蒋爱民仅仅是出面买房,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韩自君。2.竺晓贞、蒋薇薇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假设讼争房屋系蒋爱民生前所有,蒋爱民在拆迁协议签订现场完全可以自己亲笔签名,无需委托韩自君处理。3.退一步讲,不论讼争房屋属于何人,竺晓贞、蒋薇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驳回竺晓贞、蒋薇薇的诉请并无不当。竺晓贞、蒋薇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乾针织厂、韩自君支付竺晓贞、蒋薇薇862500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645941.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薇薇系蒋爱民之女,竺晓贞系蒋爱民之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朱韩村朱家的房屋登记在蒋爱民名下。2004年1月30日,韩自君就上述房屋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该房屋采取一次性货币安置,共计拆迁款1150000元,韩自君领取了上述款项。讼争房屋在2004年被拆除,蒋爱民于2004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且不论竺晓贞、蒋薇薇主张的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天乾针织厂、韩自君借用蒋爱民名义登记,即使确属蒋爱民所有,由于该房屋由天乾针织厂、韩自君与他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后,该房屋于2004年被拆除,从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竺晓贞、蒋薇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竺晓贞、蒋薇薇直至现在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显然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天乾针织厂、韩自君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鉴于此,一审法院对竺晓贞、蒋薇薇、天乾针织厂、韩自君讼争的被拆除房屋是否确属天乾针织厂、韩自君所有,已无任何审理必要。故对竺晓贞、蒋薇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竺晓贞、蒋薇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6元,由竺晓贞、蒋薇薇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以竺晓贞、蒋薇薇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稳定和维护法律秩序,避免证据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竺晓贞、蒋薇薇在一审中主张2004年1月30日韩自君未经蒋爱民允许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50000元,构成无权代理,要求天乾针织厂、韩自君返还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1150000元。二审中,竺晓贞、蒋薇薇主张鉴于天乾针织厂、韩自君确实向宁波市鄞州天乾汽车配件厂共计支付了600000元,故其同意扣除本金,要求天乾针织厂、韩自君支付550000元的75%及相应利息。而天乾针织厂、韩自君在一、二审中抗辩讼争房屋系借名登记,其系实际所有权人,一审中其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竺晓贞、蒋薇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当时虽登记在蒋爱民名下,但持有登记人的权利凭证并非证明登记人为所有权人的唯一证据,讼争房屋在2004年被拆除,从讼争房屋被拆除之日起,竺晓贞、蒋薇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竺晓贞、蒋薇薇在2015年10月15日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竺晓贞、蒋薇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上诉人竺晓贞、蒋薇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