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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318号原告曹某,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孙某,女,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6日在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约定位于宿城区银河花园15幢2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要求被告予以配合,但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银河花园15幢2单元503室房屋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财产的处理,位于宿城区银河花园15幢2-503室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无存款。后原告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银河花园15幢2单元503室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银河花园15幢2单元503室所有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曹某办理位于银河花园15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