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日益电容器厂与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日益电容器厂,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891号原告:慈溪市日益电容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808XU。投资人:徐建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1996-7。法定代表人:平爱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日益电容器厂(以下简称日益厂)为与被告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2495.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49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益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货款9249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电容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天泽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日益厂货款1414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容器货款为2109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9249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日益电容器厂货款9249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