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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君秀诉被告谭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秀,谭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515号原告:张君秀,女,生于1978年3月1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显,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仕明,男,生于1990年8月26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君秀诉被告谭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仕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谭仕明在云南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立据找原告张君秀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3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仕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张君秀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仕明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谭仕明向原告张君秀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谭仕明向原告张君秀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君秀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现期2015.1.13日还清。借款人:谭仕明2014.12.15”。借款后,被告谭仕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谭仕明找原告张君秀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张君秀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君秀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仕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仕明偿还原告张君秀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明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