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爱凤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凤,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马爱凤,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和顺县义兴镇九京村人,务农,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榆次看守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凤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1、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我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原告的借款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爱凤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2、被告提交建行银行流水五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马爱凤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