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伟志、许晓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伟志,许晓明,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97号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北路4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952235-6。法定代表人:于教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伦,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志,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许晓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黎静,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伟志、许晓明、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伦和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志、许晓明、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伟志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计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许晓明提供抵押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07号、08号、09号房屋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龚伟志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4、被告许晓明、黎静对被告龚伟志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伟志、许晓明于2013年2月6日在玉林市大北路456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玉金运信]字(2013)年(0013)号》﹥》,约定被告龚伟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一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基准利率5‰上浮200%计算,如被告龚伟志未按该合同约定日起(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付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许晓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07号、08号、09号房屋作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84万元、83万、83万,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贵港房他证覃塘区字第3554**号、355478号、35547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黎静系被告许晓明之夫,为担保合同的成立,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身份证,对本案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伟志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被告龚伟志取得原告贷款后仅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许晓明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抵押义务。被告龚伟志未作答辩。被告许晓明、黎静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同意还钱,房子拍卖的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晓明、黎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编号为[玉金运信]字(2013)年(0012)号》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将2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龚伟志的账户。同日,许晓明以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08号【房权证号:贵港市房权证覃塘区第100823**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2039号】、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号【房权证号:贵港市房权证覃塘区第100823**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2038号】、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号【房权证号:贵港市房权证覃塘区第100823**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20**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市房他证覃塘区字第3554**号、355479号、355480号他项权证附记中均载明,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同时抵押。本院认为,被告龚伟志向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龚伟志应当归还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晓明以其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07号、08号、09号房屋作抵押,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龚伟志的本案借款、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及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许晓明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许晓明在抵押权人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龚伟志追偿。同时,许晓明、黎静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并未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龚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计算方法: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龚伟志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许晓明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08号【房权证号:贵港市房权证覃塘区第100823**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2039号】、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号【房权证号:贵港市房权证覃塘区第100823**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2038号】、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23幢**号【房权证号:贵港市房权证覃塘区第100823**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2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黎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472元,由被告龚伟志、许晓明、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547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