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与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292号原告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藏龙苑30-8。经营者李雪梅,该快餐店业主。被告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创新二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沈孝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诉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潋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用餐总计欠餐费40567元,2015年12月30日,我到被告公司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被告仅出具了欠条并于2016年2月归还了20000元,余款20567元一直未付我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餐费款20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8月止在原告处长期用餐,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餐费40567元,被告由此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当日支付上诉欠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归还了20000元,余款20567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欠条承诺的还款日期支付欠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餐费,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餐费205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已预交,被告常州尚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新北区龙虎塘瑞特快餐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徐潋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