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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魏清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97号起诉人魏清川,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起诉人魏清川以北京中科益生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贷款1036元;2、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倍赔偿金31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消费者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虽载明收货地址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秋锦路千万加物流园贤内助物流,经本院查明该收货地秋锦路千万加物流园贤内助物流不在我院辖区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我院辖区内。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魏清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