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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93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2008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8月9日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我家。2011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杨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无端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12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我再次起诉,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撤诉。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形同陌路,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诉讼费我自己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另外我要求原告给付我50000元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9日在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11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每年回家多次,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撤诉后二人关系并未改善。另查,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另查明,男孩杨某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华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男孩杨某某长期随原告及其亲属居住,加之孩子尚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月。被告入赘原告家,在近八年的共同生活中,对原告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杨黎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自201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1-6月的抚养费1800元,7月31日前给付当年7-12月的抚养费1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600元)。三、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张忠志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