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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8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西安恒瑞科电气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瑞科电气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859-2号原告西安恒瑞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虹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希曼,该公司员工。原告恒瑞公司诉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不一的断路器、接触器,合计金额2755650元。货交被告所在地,被告须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进行验收。被告须在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以银行承兑支付。但被告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确认对账后,被告应付原告7979038.8元,已付6202720元,下欠1776318.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76318.8元及违约损失223729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000047.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变电工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共8329166.7元,已付原告6202720元,现共计下欠原告1776318.8元货款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才找到原告帮忙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目的是让原告给被告垫资,所以双方约定以6个月的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一节,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损失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不一的断路器、接触器等,双方先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货交被告所在地。被告须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进行验收。被告在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双方盖章合同及合同全额收款收据资料并审核确认60日内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迟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进行了部分变更,最总合同总价款7979038.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请求被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函一份,被告公司经办人王华强于2015年11月12日在该对账函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已经陆续付款620272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1776318.8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的自认相互印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1776318.8元。被告称双方约定按银行6个月的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不应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且其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76318.8元及违约损失223729元,合计2000047.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致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采购合同》八份、《合同变更协议》、《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承兑汇票、(2015)碑民催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资金汇划来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多份合同往来中,最终发生的合同总价款为7979038.8元,被告已陆续给原告付款6202720元,下欠原告1776318.8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的自认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1776318.8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经办人王华强于2015年11月12日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从2015年11月12日起被告按约应当付款而拒不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一次性现金支付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迟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此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尾款1776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请求以双方约定按6个月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原告西安恒瑞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76318.8元。二、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恒瑞科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76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西安恒瑞科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