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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华,吴达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昌华,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达培(曾用名吴达江),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华、吴���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代理检察员王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和李甲、徐某(均另案处理)等6人在屯昌县屯城镇车坊一里的一间小卖部喝茶时,共同商量到屯昌县城车站附近的三家发廊收取保护费,李甲提出让三家发廊的老板娘每个月中旬交人民币3000元,如三家发廊的老板娘要讲价,就定为每个月中旬交人民币1500元。之后,李甲带被告人吴达培和徐某分别到屯昌��屯城镇新建路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发廊,要求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每个月中旬交人民币1500元保护费,否则就砸店。2016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晚上,徐某等3人到张某某的发廊要求张某某交钱,遭到拒绝后,徐某等3人将张某某店里的电视机和铝合金大门砸坏,见张某某躲开后,三人便离开。几天后,徐某等人又到张某某的发廊叫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迫不得已将人民币1400元交给徐某等人。同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达培等3人到李某乙的发廊找李某乙、李某丙要钱,在没有找到李某乙后,被告人吴达培等人持镰刀、树枝对李某乙、李某丙的发廊进行打砸,并向服务员要了李某乙的电话号码后离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达培拨打李某乙的电话,但无人接听,被告人吴达培等人又返回李某乙的发廊进行打砸,将店里的两块玻璃砸坏。后李某乙通过亲戚林某某找到���某,请梁某帮忙向被告人何昌华说情,双方约好在屯昌县屯城镇昌兴路二里交钱,不久林某某在昌兴路二里的一个斜坡处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等人。过了二十分钟,被告人吴达培等3人又持斧头、镰刀到李某丙的发廊,将店里的电视机顶盒、铝合金大门、一台落地风扇、一张按摩床床垫、七张塑料椅子砸坏后离开。后李某丙通过林某某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等人。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砸的两块玻璃价值人民币20元;李某丙被砸的电视机顶盒价值人民币100元,铝合金大门价值人民币250元,一台落地风扇价值人民币100元,一张按摩床床垫价值人民币100元,七张塑料椅子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张某某被砸的铝合金大门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二手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通话清单;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梁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和同案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勒索他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达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和李甲、徐某(均另案处理)等6人在屯昌县屯城镇车坊一里的一间小卖部喝茶时,共同商量到屯昌县城车站附近的三家发廊收取保护费,李甲提出让三家发廊的老板娘每个月中旬交人民币3000元,如三���发廊的老板娘要讲价,就定为每个月中旬交人民币1500元。之后,李甲带被告人吴达培和徐某分别到屯昌县屯城镇新建路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发廊,要求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每个月中旬交人民币1500元保护费,否则就砸店。2016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晚上,徐某等3人到张某某的发廊要求张某某交钱,遭到拒绝后,徐某等3人将张某某店里的电视机和铝合金大门砸坏,见张某某躲开后,三人便离开。几天后,徐某等人又到张某某的发廊叫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迫不得已将人民币1400元交给徐某等人。同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达培等3人到李某乙的发廊找李某乙、李某丙要钱,在没有找到李某乙后,被告人吴达培等人持镰刀、树枝对李某乙、李某丙的发廊进行打砸,并向服务员要了李某乙的电话号码后离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达培拨打李某乙的电话,但无人接听��被告人吴达培等人又返回李某乙的发廊进行打砸,将店里的两块玻璃砸坏。后李某乙通过亲戚林某某找到梁某,请梁某帮忙向被告人何昌华说情,双方约好在屯昌县屯城镇昌兴路二里交钱,不久林某某在昌兴路二里的一个斜坡处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等人。过了二十分钟,被告人吴达培等3人又持斧头、镰刀到李某丙的发廊,将店里的电视机顶盒、铝合金大门、一台落地风扇、一张按摩床床垫、七张塑料椅子砸坏后离开。后李某丙通过林某某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等人。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砸的两块玻璃价值人民币20元;李某丙被砸的电视机顶盒价值人民币100元,铝合金大门价值人民币250元,一台落地风扇价值人民币100元,一张按摩床床垫价值人民币100元,七张塑料椅子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张某某被砸的铝合金大门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二手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等人在因屯昌县屯城镇西昌路车场私家车拉客司机被敲诈勒索一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吴达培主动交代其伙同徐某、王某甲等人故意毁坏李某乙及李某丙发廊的财物一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昌华等人赔偿三被害人被损坏物品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谅解书;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梁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和同案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华、吴达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以收“保护费”方式索取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昌华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达培在因其他事由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审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昌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达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nynjxlqorcbtd6zngz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