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敏与被告田钦、杨忠华、杨琪伟、彭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敏,田钦,杨忠华,杨琪伟,彭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143号原告:谭敏,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鹜林,男,汉族。被告:田钦,女,汉族。被告:杨忠华(系被告田钦之夫),汉族。被告:杨琪伟(系被告杨忠华之子),汉族。被告:彭盼盼(系被告杨琪伟之妻),汉族。原告谭敏与被告田钦、杨忠华、杨琪伟、彭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谭敏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杨琪伟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春晖商住区(博海·假日风情)B12-205号房屋予以查封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钦、杨忠华、杨琪伟、彭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钦、杨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付;2、被告杨琪伟、彭盼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田钦、杨忠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按3%计算,每月付息,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本,并由其儿子杨琪伟、儿媳彭盼盼承担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田钦工商银行的账号。借款借出后,被告从2015年4月后未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还本。被告田钦、杨忠华、杨琪伟、彭盼盼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田钦、杨忠华、杨琪伟、彭盼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敏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3%计算,每月打息。借款人:田钦杨忠华。2014.7.25。担保人:彭盼盼杨琪伟。2014.7.25。”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谭敏与被告田钦、杨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钦、杨忠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琪伟、彭盼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钦、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琪伟、彭盼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琪伟、彭盼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钦、杨忠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田钦、杨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