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志刚、陈玉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志刚,陈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镐东路336号居礼小区2#楼1603室。法定代表人杨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龙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潘志刚,男,汉族。第三人陈玉明,男,汉族。上诉人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潘志刚、陈玉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志刚、陈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杰瑞信公司承接了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咸阳上林西苑92#楼工程,第三人潘志刚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生产工人劳务合同一份,同年11月4日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钢筋墙上摔下,当日被送至陕西省友谊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不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潘志刚向被告莲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6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原告与陈玉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主张其与潘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第三人潘志刚和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对比后,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潘志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潘志刚为因工受伤,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7日接到《工伤认定书》。原告以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撤销[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所诉行政行为是否有管辖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潘志刚为非农户口,原告单位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丰镐东路336号居礼小区2#楼1603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潘志刚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适用于农民工,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潘志刚,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论,第三人潘志刚于2014年11月4日,在咸阳上林西苑92#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钢筋墙上摔下受伤,符合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潘志刚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服务证”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潘志刚提供的生产工人劳务合同、务工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工人工资表(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潘志刚与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伤者与用工单位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符合工伤构成要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咸阳上林西苑92#楼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玉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以其与第三人潘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受理潘志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仅提供书面异议及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潘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效力无法与被告收集的证据相对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定程序向双方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杰瑞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6)陕7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诉讼费由莲湖区人社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潘志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志刚与陈玉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潘志刚的工作任务是陈玉明指派的,受陈玉明关系,劳动报酬也由陈玉明结算。一审中的劳务合同、务工证明、考勤表都是上诉人为了协助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需要而盖的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潘志刚在为陈玉明承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陈玉明承担侵权责任。因陈玉明没有承揽资质,上诉人与陈玉明对潘志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在陈玉明的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潘志刚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被上诉人辖区,但是并未在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不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3号)第十五条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15]12号)第七条规定: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潘志刚虽为非农户口,但是属于流动务工人员,且一审法院认定潘志刚是上诉人的职工,依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潘志刚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潘志刚在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务工证明、证明、劳务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经过比对后,能够确认潘志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潘志刚的户口本上显示的是非农业户口,不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潘志刚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2016年3月28日正式实施的,所以也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3号)是在2014年11月4日颁布实施,潘志刚是在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发生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该文件颁布之前,故不适用该文件,也不适用陕政发[2015]12号的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潘志刚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潘志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据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关于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对上诉人杰瑞信公司与第三人潘志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是否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且适用于农民工,而本案第三人潘志刚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户口;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于2016年3月28日开始执行,而第三人潘志刚是于2014年11月3日受伤,故对于上诉人杰瑞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没有职权对第三人潘志刚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潘志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第三人潘志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杰瑞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潘志刚在上诉人杰瑞信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咸阳的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钢筋墙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杰瑞信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杰瑞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衡飞玲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徐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