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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春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986号原告袁春光,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生,河南省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芝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春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红、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光诉称,2016年6月3日10时许,在线××皮营乡楼陈路段,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余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素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陈素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四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理赔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43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素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其赔偿陈素兰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陈素兰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驾驶豫L×××××号机动车与陈素兰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素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坏;2、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修车发票、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20元;2、原告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素兰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证,所驾投保车辆具有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病历和诊断证明有异议,××例不完整,不能看出主诉及治疗情况,病历病案首页,××急性加重导致死亡,并不是事故造成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病历第二页,入院情况明确载明,6天前已经出现咳嗽等症状无改善,且已经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仅仅提供住院病历,未提供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从证据上来讲,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素兰死亡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L×××××号小型普��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线××××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张余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余良、陈素兰受伤。陈素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6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春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余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素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春光与陈素兰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陈素兰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20元。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L×××××号小型普���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线××××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张余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余良、陈素兰受伤。陈素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春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余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素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陈素兰亲属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为54265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179元,计算六个月21089.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5354.5元。原告袁春光赔偿陈素兰亲属各项损失40000元,未超过��定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给受害人。另关于本案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了该项赔偿款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春光财产损失3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1020元,因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510元。对原告袁春光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春光4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春光各项损失共计42510元。三、驳回原告袁春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