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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男,1994年3月4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森李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泽锋韦某某,曾用名韦亚二,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和苏鑫苏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驾驶一辆嘉陵牌摩托车去到信宜市北界圩尾,由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苏鑫苏某负责望风,陈中信陈某甲将一辆轻便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47QMA1500208215)盗走。接着,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苏鑫苏某利用嘉陵摩托车将盗来的摩托车拖至苏鑫苏某家中进行拆装并喷改颜色后供四人使用。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驾驶上述盗窃来的摩托车途径信宜市北界镇平山桥头路段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并报警。信宜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窃的摩托车。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的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6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窃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综合材料,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在侦查的供述,同案人苏鑫苏某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森李某、韦泽锋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信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森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泽锋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标 荣蔡标荣审 判 员 周丽周丽人民陪审员 杨 智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艳冯艳陈柳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