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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连地诉徐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连地,徐春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连地,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兰,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诉人蔡连地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连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春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内营业执照未能注销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徐春兰,蔡连地已经将营业执照原件交给徐春兰,且始终愿意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徐春兰的损失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不合理,根据蔡连地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徐春兰是在正常经营的,故不存在所谓的租金损失。徐春兰辩称,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必须由蔡连地本人到场才能办理,徐春兰多次与蔡连地协商但是蔡连地均不予配合,故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错在蔡连地;由于未能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导致徐春兰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查处并要求停止服务,故此后徐春兰不能正常经营,只能偶尔偷偷营业,租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审法院也已经对徐春兰主张的租金损失进行了调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徐春兰、蔡连地间的店面转让合同;2、蔡连地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蔡连地赔偿房租损失12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周某1。2014年1月8日,蔡连地与案外人周某1签订《经营房租赁合同》,约定蔡连地向案外人周某1承租系争房屋经营“红旗羊肉店”,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年租金为11万元。在合同尾部载明“身体健康原因,红旗羊肉店蔡连地自愿终止合同,租约租金一并结清”,蔡连地签字确认。蔡连地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倩连饮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的经营场所为系争房屋,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执照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2月28日,蔡连地向徐春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春兰店面转让费现金20万元。2015年3月1日,徐春兰与案外人周某1、周某2签订《经营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春兰向案外人周某1、周某2承租系争房屋经营糕点,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租金为12万元。嗣后,蔡连地将系争房屋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并交付给徐春兰。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20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向徐春兰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发现徐春兰超范围从事餐饮经营,要求徐春兰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到XX路XX号市场监督管理201室接受询问调查。当日下午14时20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向徐春兰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徐春兰立即停止餐饮服务,待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开业。2015年5月15日,徐春兰因本案争议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徐春兰、蔡连地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蔡连地返还徐春兰转让费20万元,案号为(2015)松三(民)初字第1935号。该案中徐春兰表示因蔡连地刻意隐瞒其已与房东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房东不知情也未授权其转让店面,蔡连地收取徐春兰20万元的高额转让费且不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导致徐春兰无法经营,显属欺诈行为,故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徐春兰明确表示蔡连地从未将营业执照交付给徐春兰。嗣后,徐春兰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春兰、蔡连地曾于2016年3月10日共同至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蔡连地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但因没有营业执照原件而未果。徐春兰表示,营业执照此前已经归还蔡连地,但蔡连地予以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蔡连地通过登报发表遗失营业执照声明的方式,于2016年6月16日注销了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倩连饮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徐春兰申请案外人周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徐春兰要求蔡连地协助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但蔡连地予以拒绝。证人周某1于审理中称:蔡连地向其租房多年,在合同尚未到期时,蔡连地提出不再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并介绍徐春兰承租。其先与蔡连地终止合同,再与徐春兰另行签订合同。徐春兰曾经通过其联系蔡连地,要求蔡连地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但蔡连地表示当时不在松江,托朋友送来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并表示如果不能办理注销手续就再联系。之后徐春兰没有再通过其联系蔡连地,其听徐春兰说营业执照的事情一直没有办好,听蔡连地说营业执照是徐春兰不肯配合办。至于徐春兰、蔡连地双方的纠纷,其并不十分清楚,其能配合的都给予了配合,其他与其无关。蔡连地认为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了蔡连地不存在欺诈,蔡连地是一直予以配合的。双方于审理中表示,徐春兰实际向蔡连地支付的转让费为19万元,包括徐春兰向蔡连地支付的18万元及蔡连地代徐春兰向案外人周某1支付的1万元房租。双方均认可19万元转让费的对价为蔡连地促成徐春兰与案外人周某1订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部分装修和设备,但徐春兰认为还包括蔡连地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以便徐春兰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对此,蔡连地认为其已经将营业执照原件交付给徐春兰,由徐春兰自行负责办理,蔡连地仅有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徐春兰、蔡连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就店面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徐春兰支付19万元对价,转让标的为蔡连地对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蔡连地促成徐春兰和系争房屋权利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转让标的还包括蔡连地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积累的人气等附加价值,以及系争房屋内的部分装修、设施。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各自的主要义务,徐春兰认为因蔡连地没有注销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导致徐春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法院难以支持。一方面,双方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蔡连地将对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徐春兰,由徐春兰承租系争房屋经营,现徐春兰已实现合同主要目的。蔡连地注销营业执照应为附随义务,蔡连地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的,徐春兰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解除合同必然涉及恢复原状,现徐春兰已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无法恢复原状。综上,徐春兰主张解除合同,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蔡连地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及时注销的问题,法院认为徐春兰、蔡连地双方对此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春兰确认在其支付转让费时,蔡连地将营业执照原件交付给了徐春兰。该行为表明,在徐春兰支付转让费时,并未主张蔡连地应先注销营业执照,故蔡连地在此时未注销营业执照不存在过错。在徐春兰提出需蔡连地本人到场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蔡连地未能及时到场配合,存在一定的过错。徐春兰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徐春兰称已将营业执照原件返还给蔡连地,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因营业执照原件缺失导致无法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任在于徐春兰。另,徐春兰擅自经营被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后,遂即以蔡连地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之后又撤回该案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徐春兰又认可蔡连地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前的诉讼系因徐春兰存在理解错误。徐春兰的诉讼行为导致双方争议未能及时解决,徐春兰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认为,对于营业执照未能及时注销的责任,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徐春兰、蔡连地各自承担50%的过错。关于徐春兰主张的一年租金损失12万元,法院认为,因蔡连地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营业执照未能注销,导致徐春兰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另行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徐春兰在系争房屋内经营餐饮服务带来障碍,但徐春兰亦认可其断断续续实际营业过一段时间,且蔡连地已于2016年6月16日实际注销了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营业执照,故法院酌情确定徐春兰的损失为10万元。蔡连地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5万元。判决:一、蔡连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春兰50,000元;二、驳回徐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徐春兰负担5,050元(已付),由蔡连地负担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金额以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日起承租系争房屋,2015年5月14日因超范围从事餐饮经营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责令整改要求停止服务,直至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注销了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被上诉人主张其损失为1年的租金12万元,考虑到一方面,在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服务的情况下,客观上确实对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障碍,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断断续续进行了经营,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始终在正常经营故不存在损失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错责任的分担,一则,从双方就店面转让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承租系争房屋的用途为经营糕点,而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转让费后将营业执照原件交付被上诉人,该行为表明双方均知晓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二则,在实际办理注销手续过程中需要上诉人本人到场方可办理,然上诉人未能及时到场配合;再则,之后双方因营业执照原件是否返还发生争议导致迟迟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综合上述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店面转让时对具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的相关事宜未能作出明确约定,之后因履行中发生争议又未能互相配合妥善处理,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过错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连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蔡连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郑卫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