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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9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林羽与马世荣、谭非亚、杨纪芬、谭杰书、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羽,马世荣,谭非亚,杨纪芬,谭杰书,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9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羽,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马世荣,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谭非亚,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杨纪芬,女,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谭杰书,男,193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法定代表人谭非亚。被执行人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世荣。申请执行人林羽与被执行人马世荣、谭非亚、杨纪芬、谭杰书、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羽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执685号。2016年5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成执指字第661号决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非亚名下位于四川省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栋1单元3楼10号房屋(权0*****6)、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非亚名下位于武侯区长益路*号*栋1单元8楼5号(权1*****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非亚名下位于武侯区武兴一路*号*栋3单元11楼2号(权1*****3)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杰书、杨纪芬名下位于四川省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栋3单元5楼10号房屋(权0*****9)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三、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非亚名下的车牌照号为川A***62、川A***40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四、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世荣名下的车牌照号为川A***1S、川A***82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 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