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财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34号申请人: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1188号2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周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价值7054732.5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出具的限额为7054732.58元的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价值7054732.58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上海舰欣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万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