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秀、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沂南县双堠镇驻地宝强饭店内与同在一起就餐的王某2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任某某持酒杯掷向王某2,致王某2上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上唇穿透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刘某2、宁某、高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谅解书,前科证明及沂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但被告人本次犯罪系纠纷引起,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刘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