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梦杰绑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4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梦杰,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盗窃罪、绑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8日因伤住院被指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伤住院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梦杰犯有绑架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邓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邓梦杰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金沙俊某园C2栋243房和308房内进行入户盗窃。邓梦杰在243房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500元、两部宏基品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表(品牌不清楚)。邓梦杰在308房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I9100型手机、一部华为品牌手机,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物品,上述被盗物品物价部门均不予受理价格鉴定。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梦杰因涉嫌盗窃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上二新村安心某公寓被公安民警实施抓捕时,为抗拒抓捕,邓梦杰手持菜刀和玻璃片劫持其女朋友被害人梁某2与公安机关民警对峙,意图逃脱。在劫持过程中,邓梦杰用菜刀将公安人员叶某、王某龙割伤,最后被公安民警击伤后制服。经鉴定,叶某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03月02日,被告人邓梦杰在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二路惠泽南某苑8栋5楼C房入户盗窃,盗窃了一部ipad4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算盘、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镯子、一块女装手表及现金100元。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801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梦杰在佛山市顺德区一网吧上网时因被辨认出是红色预警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梦杰无视国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梦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邓梦杰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金沙俊某园C2栋243房和308房内进行入户盗窃。邓梦杰在243房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500元、两部宏基品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表(品牌不清楚)。邓梦杰在308房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I9100型手机、一部华为品牌手机,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物品,上述被盗物品物价部门均不予受理价格鉴定。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梦杰因涉嫌盗窃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上二新村安心某公寓被公安民警实施抓捕时,为抗拒抓捕,邓梦杰手持菜刀和玻璃片劫持其女朋友被害人梁某2与公安机关民警对峙,意图逃脱。在劫持过程中,邓梦杰用菜刀将公安执勤人员叶某、王某龙割伤,最后被公安民警击伤腹部后制服。经鉴定,叶某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邓梦杰在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二路惠泽南某苑8栋5楼C房入户盗窃,盗窃了一部ipad4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算盘、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镯子、一块女装手表及现金100元。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801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梦杰在佛山市顺德区一网吧上网时因被辨认出是红色预警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并非本案绑架罪中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驳回其起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梦杰已满十八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6年6月10日9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分安局容桂派出所接到报告称在容桂马冈大道9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网游天地网吧(容桂)”有一名红色预警人员,民警接报后到该网吧将红色预警人员邓梦杰抓获,后惠城区公安分局马庄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将被告人邓梦杰带回该所进行调查。4、辨认笔录、照片签供(1)被害人孙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惠州市惠城区东平金沙俊某园C2栋038房就是其财物被盗的地方。(2)被害人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惠州市惠城区东平金沙俊某园C2栋243房就是其财物被盗的地方。(3)被告人邓梦杰对案发地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惠城区马庄惠泽南某苑小区8栋A座5C房就是其于2015年3月2日入户盗窃额地点;惠城区东平金沙俊某园C2栋038房、243房就是其入户盗窃的地方。照片中乘坐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当时(2015年3月2日)其正从惠城区马庄惠泽南某苑小区盗窃后返回恒发旅店的途中;照片中手里拿着盗窃得来的苹果平板电脑的男子就是其本人。(4)证人邓某1、王某、陈某1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手里拿着橙色物品、穿军色衣服的男子就是邓梦杰。(5)证人覃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梦杰就是2015年3月2日9时入住恒发旅店609房的男子。(6)被害人梁某2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梦杰就是2014年12月8日使用菜刀和玻璃劫持其的人。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菜刀就是邓梦杰劫持其时使用的凶器。(7)证人梁某1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梦杰就是2014年12月8日使用菜刀、玻璃挟持其姐姐梁某2的人。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菜刀就是邓梦杰劫持其姐姐梁某2时使用的凶器。(8)证人黄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梦杰就是2014年12月8日挟持梁某2的人。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菜刀就是邓梦杰劫持梁某2时使用的凶器。5、物价鉴定结论,证明经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AD4/16GWifi版平板电脑一台在鉴定基准日的总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零壹元(1801.00元)。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惠州市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因无法确认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IBM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配置和技术参数及在认定基准提物品的详细状态,故决定不予受理价格认定。7、(惠城)公(司)鉴(法)字(2015)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叶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23日在惠城区东湖金沙俊园C2栋308房、243房发生盗窃案的现场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检测,被告人邓梦杰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10、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梦杰挟持被害人梁某2的过程。1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材料(1)盗窃罪的被害人严某陈述,2015年3月2日下午下班回家(位于惠城区惠泽南某苑8栋5楼C房)发现被人入户盗窃,被盗物品有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算盘,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镯子,一个女装手表及现金一百元。苹果平板电脑室用一个橙色的外壳套着,平板电脑的四个角被摔花了,2013年左右以4000多元购买。女装手表的表面是玫瑰金,价值3000多元。银算盘有2厘米宽、5厘米长,金手镯写有聪明伶俐的字样。金项链的吊坠是一朵花,其它的是普通的金属首饰。(2)盗窃罪的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8月23日22时被人入户盗窃,被盗的物品有两部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和3000元人民币。其中一部是“华硕”电脑,于2014年6月7日以3500元购买;另一部是“联想IBM”电脑。手机一部是三星型号是19100,一部是华为手机。(3)盗窃罪的被害人徐某陈述,在2014年8月23日下班后回到位于惠城区东平金沙俊某园C2栋243房的家中发现被人入户盗窃,被盗的物品有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及500元人民币。二部电脑均是宏基品牌,以9600元购买的。(4)绑架罪的被害人梁某2陈述,在2014年12月7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男友邓梦杰在惠城区河南岸冰塘村租住的房中休息突然听到门外有人敲门,我很害怕就打电话妹妹过来看门外是什么人,后来被人破门进来了,看到外面站着的都是警察,还有我妹妹也跟在警察的后面。这时邓梦杰就拿了一把刀,然后架在了我的脖子上,接着邓梦杰将我劫持到房间里面的厕所,准备关门时玻璃门被警察踢坏了,邓梦杰一只手拿起一块玻璃,另一只手拿着菜刀劫持我往外走,警察就一边后退一边劝导邓梦杰放下武器,我跟他说:“你自首吧”,他说“不可能”。邓梦杰的情绪很激动,没有放手,反而一直叫民警后退,退到一楼的时候,邓梦杰发现警察都在门口他出不了,于是就劫持我往楼顶走,我感觉我的脖子被邓梦杰弄得很紧,已经呼吸不了,我的脖子被邓梦杰用菜刀割伤,有横条状伤口,并且流血了。我妹妹让邓梦杰把我放开,但是邓梦杰没有理会,继续劫持我后退,突然不知是什么东西将邓梦杰绊到了,我和邓梦杰一起向后倒下,这时候警察顺势上来抢邓梦杰的刀,在警察和邓梦杰搏斗时我逃到了我妹妹梁某1那里,跟她抱在一起。1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在宿舍睡觉,看到梁某2打我电话,叫我过去她男朋友那里,我来到他们住的地方时,发现在605房外面有警察,接着我就看见邓梦杰用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掐住我姐梁某2的脖子,挟持我姐梁某2叫警察离开,并掐住我姐的脖子往楼下走,但楼下大门被锁住,这时邓梦杰又把一楼的玻璃打碎,拿了一块对着梁某2的脖子,继续挟持着我姐梁某2到顶楼。邓梦杰和警察僵持,接着其听到枪声,看到邓梦杰倒在天台上。(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承包了惠城区上马庄上二组新村16号一栋7层楼房。2014年12月7日20时许,惠城区公安分局的几名警察找到起我,称有一名嫌疑犯(即邓梦杰)住在楼房里。后警察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发现嫌疑犯住在605房。我和警察就来到605房门口,等到晚上24时,嫌疑犯没有出现,警察让我带上备用钥匙,我先敲门,说是房东,来查看房间内的自来水。里面的男子不肯开门,于是警察踹开门进去,警察进去后我听到打烂玻璃的声音,然后看到警察慢慢地从房间里面退出来,有一名男子右手拿一把菜刀、左手拿一块玻璃架在一名女子的脖子上也从房间走出来,那名男子用菜刀和玻璃劫持那名女子从六楼慢慢退着走到一楼,到一楼男子出不去。男子右手拿菜刀卡着女子的脖子,慢慢上到了七楼天台门口,警察全部冲到天台,我在楼梯口,突然听到“叭”的一声(后来听说是枪声),然后我到天台看见几个警察按住男子,被劫持的女子站在一边哭,有一个警察的手在流血。(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20时,我接到副所长的电话,在新分局对面的上二新村安心某公寓有警情需要携带破门工具协助,于是我带一名协警立即赶赴现场与我所民警寇某汇合。经过了解当时情况后,我们叫来房东,以楼下漏水为名叫605房间的人开门,当时房子内的人不肯开门,我们商量后采用强行破门进去,进门后,嫌疑人(即邓梦杰)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左手拿一块玻璃架在女人质的脖子上,威胁我们后退到一楼,因为门口被堵住,嫌疑人推进洗手间,我们踢门,洗手间的玻璃门碎了,嫌疑人就左右拿起一块玻璃片也卡在人质的脖子处。看到此,我立即拔出手枪上膛,准备随时击发,我们严厉警告嫌疑人,嫌疑人情绪比较激动,威逼我们退出房间,并胁迫女子一步一步往楼下走,因一楼大门被堵住,嫌疑人无法逃走,于是挟持女子走到七楼天台,并左手拿着玻璃往我们面前扔,随后用左手准备把天台门关掉,我立即用脚尖顶住门,协警叶某趁嫌疑人不备,抢夺嫌疑人手里的菜刀,并趁势推开人质。我看到嫌疑人反抗,就立即往嫌疑人的腹部击发手枪,人质顺势逃开。叶某的右手夺刀时被刀割到手掌,嫌疑人被控制后,与叶某一起被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寇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20时许,我根据田副所长指派,带领三名协警员到马庄分局对面上二新安心某公寓605房实施抓捕嫌疑人行动。到23时许,嫌疑男子一直无出来,我向田副所长汇报后,叫来值班民警陈某2等人,我们商量后,要求房东以楼下漏水为名叫605房间内的人开门。但房间内的人不肯开门,我们商量后利用工具强行破门进去,嫌疑人(即邓梦杰)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架在女人质(嫌疑人的女朋友)的脖子上,看到此情形,陈某2拔出手枪对准嫌疑男子,嫌疑男子慢慢退进洗手间内,我们踢开洗手间的玻璃门,玻璃碎了一地,嫌疑男子见无法逃跑,于是左手拿起一块刀型玻璃卡在人质的脖子处。我们劝说,男子情绪激动,威逼我们退出房间,并挟持人质走到一楼大门处,因一楼大门被顶住,嫌疑男子无法逃走,于是挟持女子从一楼往七楼天台走,当嫌疑男子挟持女子走到七楼天台时,嫌疑男子背部顶开门进入天台后左手扔掉玻璃准备把天台门关掉,被我们顶住不让关门,协警叶某顺势挤进去,趁嫌疑男子不备,抢夺嫌疑人手里的菜刀,我们也挤进门,陈某2民警在嫌疑男子反抗的同时,向嫌疑男子的腹部开枪,当人质女子顺势逃开后,我们将嫌疑男子控制。(5)证人叶某的证言,嫌疑人挟持人质与我们对峙,嫌疑人手中持刀和玻璃片,随时会危及人质的生命,后来民警陈某2开枪,击伤嫌疑人,我在抢夺嫌疑人的菜刀时右手背割伤。(6)证人邓某2的证言,我小孩邓梦杰身上的伤是2014年12月份因盗窃在马庄上二新村安心某公寓被发现后劫持人质反抗时被抢打伤的。后一直在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子弹还在体内,因当时子弹穿过大肠和胃,大肠接回去需过段时间后才能接上,至今大肠还一小节露在体外,每天大便后须清洗干净,每个两天要换一个护理袋,必须很小心的护理,如大肠发炎感染就没得救了。近期还要再做一次手术将子弹取出来。13、被告人邓梦杰供述(1)关于盗窃罪的供述,我在2008年1月份到2014年6月间,因盗窃先后两次被刑事拘留,并在2014年9月、11月、多次到惠城区的广厦新苑小区、惠泽南某苑小区物色目标,伺机盗窃。2015年1月,我到马庄惠泽南某苑小区一栋楼的4楼,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铁丝打开一个房子的铝合金防盗门,进入房子内在一间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找到了320多元,然后我就离开。2015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在惠城区麦地天悦酒店旁的马路边乘坐一部计程车到马庄惠泽南某苑小区一栋楼的五楼,并通过敲门寻找作案目标,在敲到一个房子时没人回应,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铁丝将门锁打开,在客厅的茶几上找到一部银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外面用一个橙色塑料的保护壳套着,在房间的床头柜上找到一个银色算盘状首饰及一条棕色的金属项链,然后我将平板电脑夹在左腋下,将两件饰品放在我外套的左边口袋内,后我乘坐一部男式摩托车离开小区。盗窃的300多元现金被我用了,苹果平板电脑被我于2015年3月4日晚上21时左右在河南岸人人乐天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回收手机电脑的临时摊位的人。算盘状饰品于2015年3月3日在下埔泰富科汇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年轻男子。项链被我弄丢了。2015年3月份,我还在惠城区马庄美地花园和东平金沙俊某园入户盗窃了物品,在美地花园盗窃了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戒指。(2)关于绑架罪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晚,我和我女朋友在我住的马庄上二新村安心某住宿605房的住处休息,然后听到有人敲门说有水管漏水,我女朋友就说这么晚了,明天再来,后来外面的人踢门踢得很凶,于是我就跟女朋友说我要假装劫持她,她同意。接着我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左手拿菜刀架在梁某2的脖子上,右手扣着她的上身,派出所的民警进来后,把我逼到了我住处的冲凉房,我挟持着女朋友,顺手就从旁边拿了一块玻璃作武器,接着我威胁民警让我走,他们不肯,于是我一直对峙着移动,挟持着梁某2下到一楼,但是门打不开,于是我就挟持着梁某2上了楼顶,上楼顶之后,就有派出所的过来解救梁某2,有人过来抢我手中的菜刀,当时我没放手,后来我就被打中一枪,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梦杰无视国法,为达到逃脱公安机关抓捕的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作为人质,胁迫对抗执行抓捕人员对其抓捕,并造成二名履行职务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梦杰犯绑架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梦杰多次入户盗窃,且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梦杰为对抗公安机关的抓捕,临时起意将其女友梁某2绑架,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梦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梦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梦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七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45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仲尧审 判 员 黄奕美人民陪审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15页共1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