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凤来与杨志刚、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412号原告卢凤来,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刚,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9172112M。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镇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卢凤来与被告杨志刚、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来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超、被告杨志刚、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3时40分,司机杨志刚驾驶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行宫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忆江南小区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卢凤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凤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凤来无责任。杨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82.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5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295元、误工费254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时40分,被告杨志刚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忆江南小区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卢凤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凤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凤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志刚每月向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承租费3000元。被告杨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6年3月1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左上眼睑皮下血肿;4、唇部皮肤挫伤;5、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持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三周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复查时间遵专家医嘱执行;4、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两万元;5、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6年9月1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7593.12元(被告杨志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3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105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此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书会护理,李书会在三河市天颐瑞大药房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5670元、5820元、5805元,但其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5、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北燕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260元、4260元、4200元,但其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高楼××东山西村于2010元被征用,全家无耕地,且原告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在登记××人为其儿媳××三河市××开发区的上上城青年社区(福成六期)23号楼23-1-1504室房屋中,故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故此项应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4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卢凤来的伤残等级酌定此项。9、交通费1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此项。10、伤残辅助器具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5097.1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卢凤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凤来受伤,且被告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志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志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志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志刚赔偿。由于被告杨志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应对被告杨志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凤来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9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0547.12元,由被告杨志刚赔偿4550元。因被告杨志刚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34.50元,多支付的28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志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7662.62元,给付被告杨志刚288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卢凤来,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北蔡路支行,账号:62×××16;户名:杨志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10)。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杨志刚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