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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松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824号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0603J(1-1)。法定代表人:侯卫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松伟,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1-1)。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杨松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伟和原告运输公司、杨松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杨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12239.15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陈军亮陈某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南绕城高速往京港澳高速方向行驶至35公里+9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失控撞高速护栏及标志牌发生侧翻,造成豫D×××××号大客车损坏,道路设施受损,乘车人王亚军王某、冯晟玥冯某、王铂毫王某甲、郭旭颖郭某、范宗媛范某、王坤元王某乙、张嘉宁张某、常又新常某、杨颖杨某、张赫张某甲、王一鸣王某丙、于岩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4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亮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军王某等乘车人无责任。杨松伟系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汝州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12239.15元,扣除被告预付的理赔款20万元,下余的512239.1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陈军亮陈某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南绕城高速往京港澳高速方向行驶至35公里+9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失控撞高速护栏及标志牌发生侧翻,造成豫D×××××号大客车损坏,道路设施受损,乘车人王亚军王某、冯晟玥冯某、王铂毫王某甲、郭旭颖郭某、范宗媛范某、王坤元王某乙、张嘉宁张某、常又新常某、杨颖杨某、张赫张某甲、王一鸣王某丙、于岩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4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亮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军王某等乘车人无责任。杨松伟系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汝州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陈军亮陈某系杨松伟雇佣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原告预付200000元,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杨松伟向冯晟月冯某垫付3000元,向王铂豪王某甲垫付126981.68元,向郭旭颖郭某垫付18722.62元,向范宗媛范某垫付111295.52元,向王坤元王某甲垫付78089.38元,向张嘉宁张某垫付34883.75元,向常又新常某垫付10000元,向杨颖杨某垫付19500元,向张赫张某甲垫付21110元,向王一鸣王某丙垫付18385.05元,向于岩于某垫付229669.24元,向王亚军王某垫付33476.96元,向陈淇鹏陈某甲垫付1004.5元,向和凯和某垫付1884.3元,向范芳歌范某甲垫付390元,向彭程彭某垫付1132.75元,向邹薇邹某垫付344.5元,向韩冬韩某垫付140.95元,向王昊天王某丁垫付275.75元,向常宇峰常某甲垫付1342.75元,向任辛辛任某垫付609.45元,合计垫付金额为712239.15元,该垫付款原告运输公司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松伟支付。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行政法规定的强制责任险,依法营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原告预付了200000元,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杨松伟向受害人冯晟月冯某等人垫付费用合计712239.1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起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均未超出每座责任险限额50万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预付的20万元,下余的512239.15元系原告代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512239.15元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认可本案中向受害人垫付的512239.15元均由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杨松伟实际支付,同意该垫付款512239.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松伟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松伟垫付款512239.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楠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