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云南省绿春县人,住云南省绿春县。2010年8月1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30日释放出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由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新应、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GSY15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X1、郭XX、陈X2、何XX沿昆孟线K418+400M处时(原晋思线),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道路东侧的河床中,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乘车人陈X1、郭XX受伤,何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1、郭XX、何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郭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XX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云GSY1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拨打报警电话和救援电话,并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待交警。事后,被告人李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陈X2、郭XX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滚翻至公路下方河床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李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