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志玉与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玉,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3160号原告刘志玉,,男,1970年6月26月出生,汉族,现住二道江区。被告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王立堂与被告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系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职工,2015年12月4日在单位采媒时受伤,经有关部门评为工伤和十级伤残,原告要求1、恢复原告职工身份;2、补缴拖欠的保险费;3、被告给付工伤赔偿金9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履行地均在二道江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的规定,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