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阮林与上海金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阮林,上海金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802号原告程阮林。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斌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佳,上海金山区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阮林诉被告上海金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翔、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陆雪云驾驶牌号为沪XXXX**专项作业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04.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已垫付35,632.03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又提出,陆雪云驾驶专项作业车但无操作证,商业险应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陆雪云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5,63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陆雪云有驾驶证而无该专项作业车操作证,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本院认为,对于专项作业车,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应具有相应操作证的,应从合同约定。但在审查驾驶(操作)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证、操作证以确定是否免除保险责任时,应区别事故发生在道路通行中还是作业过程中。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通行过程中而非施工作业过程中,驾驶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证对保险风险并无影响,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陆雪云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6,660.80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1天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0,0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1,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105,9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196,104.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因已支付35,632元,其多支付的29,632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6,104.8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9,632元,余额为166,4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6,472.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金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29,6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第一被告负担1,8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