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家山与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山,当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35号原告:王家山,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当阳市玉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夏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家山与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苗、冯友华,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家山因医疗产品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1.37元[医疗费20375.95元,误工费7897.83元(35589元/年÷365天×81天),护理费2047.59元(35589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增加30天的误工费2925.13元(35589元/年÷365天×3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王家山因“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3月18日,原告王家山因左股骨疼痛再次到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王家山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0375.95元,出院诊断休息3月。原告王家山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施行手术,由于当阳市人民医院提供不合格钢板,给原告王家山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王家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当阳市人民医院为王家山提供的钢板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侵权。2、王家山未遵医嘱,不能负重活动,若负重活动可能发生意外,包括发生钢板断裂在内,既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可以推定钢板断裂系负重活动引起,应由王家山自行承担责任。3、王家山请求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不当。综上所述,王家山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家山的诉讼请求。另因讼争的产品属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申请追加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阳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3张、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2张、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王家山认为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审批时间与手术使用时间相矛盾,不能达到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3张系复印件,且系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予采信,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2张系复印件,且审批时间与本案所涉手术时间相矛盾,不予采信。2015年8月14日,王家山因左股骨骨折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切口感染。医师建议:1.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抗感染、抗凝、换药治疗;2.患肢不能负重活动;继续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当阳市人民医院为王家山使用的股骨锁定钢板系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生产。2016年3月18日,王家山因左股骨疼痛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1次;2.患肢严禁负重行走;不适随诊。2016年4月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建议王家山休息叁月。王家山住院医疗费为20375.9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580.74元,自费7795.21元。王家山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原告王家山请求销售者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申请追加生产者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不予追加。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13]343号《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认为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医疗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家山提供的股骨锁定钢板断裂,原告王家山因此进行住院治疗,其对损害后果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认为产品不存在缺陷,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家山请求的医疗费按自费金额7795.21元计算。原告王家山请求的误工费10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家山请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计为1791.50元(31138元/年÷365天×21天)。因原告王家山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王家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家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239.67元(医疗费7795.21元、误工费10822.96元、护理费17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山经济损失人民币21239.67元(医疗费7795.21元、误工费10822.96元、护理费17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家山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00元,由原告王家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