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民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阿巴嘎旗金原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民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阿巴嘎旗金原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案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2502执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民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洪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丽,职务职员。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屈咏文,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阿巴嘎旗金原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法定代表人屈咏文,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张俊奇,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现居住于澳大利亚。本院在执行锡林浩特市民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阿巴嘎旗金原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民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阿巴嘎旗金原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奇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0.8元、执行费22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有房产,但都已抵押,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评估作价,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冬审 判 员 齐 峰代理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