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228号移送执行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陈刚,个体业主。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陈刚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泰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刚应缴纳50000元罚金。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对判决书中应缴纳罚金部分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6月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车辆。2016年6月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刚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沈海平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