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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建德、包厚民等与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胡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谯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建德,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包厚民,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包顶光,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9110697034。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雪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6281605110019。被告: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叶祖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尤卫东,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广君(军),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诉被告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胡广君(军)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谯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的起诉。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裁定:撤销(2008)谯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谯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胡广君颁发的亳房权证南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亳行终字第09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胡广君颁发的亳房权证南市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胡广君不服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亳行监字第004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亳行再终字第00007-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行终字第091号行政判决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谯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的起诉。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亳行再终字第00010-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2)谯行初字第21-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的起诉。驳回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撤销(2012)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军、余雪龙、被告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尤卫东、第三人胡广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4日向胡广军颁发了第19××06号房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广君(军),房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原亳州市南市区)建安路,设计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290.59平方米。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诉称,1998年胡广君(军)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为借口,借住属于华佗宾馆建造的住宅楼(二层)两套。1999年11月,胡广君(军)背着所有人以”自建”的名义,将两套住宅楼分别登记在胡广君(军)及其妻秦秀玲名下,原告发现以后,以登记违背事实为由向被告申请注销该项登记,未获准许,遂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建设厅认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认为是执行法院判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胡广君(军)、秦秀玲以隐瞒真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产登记,该登记确有错误。根据建设部《房产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注销登记,但原告几经申请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19××06号房产登记。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所举证据有��1、(2002)皖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1994年3月,包佩华、包顶光、陈立志、包厚民共同投资成立华佗宾馆;1999年7月,陈立志、包佩华在其他股东的同意下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张建德,本案原告均为华佗宾馆的合伙人,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②上述判决认定,华佗宾馆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因此,处理财产问题,应适用《合伙企业法》。③胡广君、秦秀玲借住的住宅楼属于华佗宾馆建造,而非胡、秦自建。2、2007年3月16日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关于要求注销胡广军、秦秀玲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证明原告知道登记内容之后,及时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根据行诉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不超诉讼时效。3、胡广君、秦秀玲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自建”违背事实,同时该”自建”依据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登记违法。4、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函和行政复议答辩书、安徽省建设厅复决字(2008)7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答复函中不予注销的理由均不成立,答复函被撤销,为胡、秦办证的理由不存在,不注销违法登记是错误的。被告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因华佗宾馆并没有真正成立,因此无法将涉案房屋先登记在华佗宾馆名下后再转移到胡广君(军)名下,但根据华佗宾馆的97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亳国用(96)字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为华佗宾馆,按照(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1998)阜中民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由华佗宾馆折抵配套费抵偿给胡广君(军),因此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登记档案中登记为”自建”,属于登记类型错误,应通过更正登记程序解决,而非撤销登记,且登记机构已将登记类型更正为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档案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华佗宾馆折抵配套费的事实及(98)皖契完0083412号契税完税证明均说明该登记为转移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司法审查及司法确认。原告所诉非属行政诉讼主管范围。《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权属争议而要求登记机构直接改变登记的,或者直接要求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行为的主张,以及诉求涉诉登记机构”撤证”而启动的行政诉讼,均没有合法的程序法根据。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的争议最高法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应依法提起民事确认之诉,在取得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结论后,可以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维持原登记结论不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撤销登记之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具体是:1、亳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胡广军已按规定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2、现场勘察意见,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对该房产进行现场调查;3、97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房屋建设单位为华佗宾馆;4、亳国用(96)字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用地单位为华佗宾馆;5、(98)皖契完NO0083412号契税完税证;证明胡广君(军)已按规定交纳了有关税费;6、(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1998)阜中民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房产已被胡广君(军)合法取得,该事实已被两审判决所确定;7、亳复决字(200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虽然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并未撤销胡广君(军)的房产登记;8、被告2008年1月20日作出的”函”,证明被告已按复议决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9、第20080012号异议登记告知单,证明该��应经民事诉讼后再进行相关登记;10、(2007)谯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30日前已知道该房产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及程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胡广君(军)述称,同意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2014年9月16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出具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原登记为自建有误。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进行了更正,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4月20日包厚民的证言;2、1998年5月14日丰灵芝对包厚民所作调查笔录;3、1998年6月12日王清明对陈立志所作调查��录;4、1998年6月12日王清明对包佩华所作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为(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卷内材料,证明三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颁证的行为与他们没有利害关系;5、(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及(1998)阜民终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争议房系华佗宾馆给第三人的,被告根据判决向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6、2008年6月5日刘明新的证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所颁产权证系根据本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办。7、谯城区法院法执174号卷宗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包顶光、包厚民已将股份转让,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8、(1999)亳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和刘明新说明一份,证明胡广君并不是原告所讲的私自建房和办证。9、1999年12月17日转股协议书,证明张建德是此时才获得股份,而房产证是同年11月份办理的。10、第三人补充证据一份,2014年亳州市房地产��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将涉案房产登记类型更正为转移登记,原登记自建有误。原告所诉被告登记自建错误的事实已不存在,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产权登记来源违背事实,后来被告虽出具说明予以更正,但无法对申请人填写的自建进行更正,”自建”应提交胡广君的相关登记材料,而登记材料提供的都是华佗宾馆的。认为,被告出示有契税完税单,有票税应存在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房屋产权应进行转移登记,不应进行初始登记。认为原告在提出异议登记,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3、4与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利害关系,作为合伙人没有统一研究,没有直接说明,只有股东之一并不能代表全部股东的意志,并且这一意志与第三人所缴纳的配套费不符,房屋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两份判决,该诉讼华佗宾馆没有参加,该两份判决对华佗宾馆无约束力,因该判决也没有明确房屋的归属,不存在折抵配套费问题。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该证明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为胡广君作出的19××06号房产登记是应胡广君的申请和其所提供的(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和(1998)阜中民民事判决进行审查,此房是华佗宾馆为折抵配套费抵偿给胡广君的,该事实已被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所认定。胡广君同时提供的有华佗宾馆名下的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因此,被告为胡广君进行房产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第三人的房产是包顶光办的,当时都是按自建办的证。华佗宾馆建的十三套房屋包括售出的房屋均是按自建登记的。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胡广君是在被告房屋未建前支付的费用,争议的房屋是被告折抵给胡广君的,在法律上没有折抵登记,只能按自建房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998年因第三人胡广君为华佗宾馆垫付配套费,华佗宾馆将两套房屋折抵给胡广君,该事实有包厚民、包佩华的笔录和(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房产证是华佗宾馆负责人包顶光办好后交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合法取得房产权的,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登记与其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矛盾。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8、9和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包佩华、包顶光、陈立志、包厚民共同投资成立亳州市华佗宾馆;1999年7月15日,亳州市华佗宾馆原股东包佩华、陈立志在其他股��的同意下,将自己的股份转给了张建德;2000年8月11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亳州市华佗宾馆的企业登记。1998年6月15日,(1998)亳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华佗宾馆已赠给胡广君住宅房屋二套,用以折抵华佗宾馆的配套费。”此事实有原亳州市法院于1998年对包厚民、包鼎光、陈立志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1999年11月4日,胡广军向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局经过审查和现场勘察,于同日向胡广军颁发了第19××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23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三原告认为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同年11月2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复决字(2007)4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三原告复议的事项应当作出决定或者给予书面答复。2008年1��20日,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三原告作出”函”,三原告因不服该”函”向安徽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4日,安徽省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函”。2008年10月7日,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了三原告要求对胡广军的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异议申请,并告知三原告自受理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1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19××06号房产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胡广君(军)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申请,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申请本案中止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三原告至今未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与第三人胡广君(军)之间的相关民事争议。另查明,2016年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成立,系亳州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亳州市主城区、经济开发区、亳芜工业园区、谯城区经济开发区等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职能并入该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本案中,作为亳州市华佗宾馆的投资人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与被告向胡广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华佗宾馆于1998年将两套房屋给予胡广君用以折抵配套费,此事实有包厚民、包佩华的笔录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有事实依据。被告登记的自建内容虽有不当,被告已予纠正,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德、包厚民、包顶光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锁敬伦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曼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