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玉胜与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胜,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32号原告:孙玉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15栋。法定代表人:谢忠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玉胜与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玉胜借款,双方达成《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六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孙玉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玉胜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湘川身份证、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000元借款为公司借款的事实;3、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湘川的事实。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因原告孙玉胜提交的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证实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玉胜借款2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孙玉胜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孙玉胜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孙玉胜多次向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孙玉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5日由郝湘川变更为谢忠玲。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玉胜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孙玉胜要求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孙玉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