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麦文针与韦叶光、黄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文针,韦叶光,黄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1212号申请人:麦文针,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申请人:韦叶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宁明县。被申请人:黄建珍,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宁明县。原告麦文针与被告韦叶光、黄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麦文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韦叶光、黄建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县农科所的三层楼房一幢(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进行查封。申请人麦文针以麦文针、李菲娜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江滨豪园B座第1层103-B号(宁房权证城���字第××号)、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江滨豪园C座1层024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麦文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韦叶光、黄建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县农科所的三层楼房一幢(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房屋由韦叶光、黄建珍负责保管,韦叶光、黄建珍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赠与。二、查封麦文针、李菲娜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江滨豪园B座第1层103-B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江滨豪园C座1层024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房屋由麦文针、李菲娜负责保管,麦文针、李菲娜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赠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如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