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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义文与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义文,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文,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济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义文为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义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鑫海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首先,王义文与鑫海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鑫海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王义文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第三、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王义文在本案中还负有提交齐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的义务,鑫海源公司亦有为王义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根据鑫海源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与王义文所购房屋属同一楼栋的其他业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义文购买的房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后果是因鑫海源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综上,王义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义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