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陶春风与宋星星、吴荣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风,宋星星,吴荣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179号原告:陶春风,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宋星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荣生,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原告诉二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范玉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二被告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限内,案外人范玉军归还原告1000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吴荣生归还��告1000元。余款范玉军及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范玉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保证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及出借人因此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在此笔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证实,该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同,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范玉军在借期内归还1000元,被告吴荣生在2016年8月7日归还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为案外人范玉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范玉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范玉军在借款期限内归还1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吴荣生于2016年8月7日归还1000元,该款应先冲抵逾期利息,后冲抵本金。经计算,应冲抵利息643元,冲抵本金357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43元及2016年8月7日后的利息未还。二被告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范玉军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星星、吴荣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春风借款28643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范玉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