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敬与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敬,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96号原告:龚敬,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田家强,男,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龚敬与被告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幸福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幸福服务中心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服务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幸福有约婚介诚信服务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幸福有约婚介诚信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积极、热情、诚信规范地为原告完成婚姻介绍服务。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服务费,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提供了少数几名婚姻对象人选,均为被告雇佣的专职婚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前往被告住所地查访,发现被告已经搬离。现原告仍是未婚状态。被告通过逃避的方式不再履行提供婚介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幸福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幸福有约婚介诚信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幸福有约收据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在向公安报案时已经提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幸福有约婚介诚信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婚介信息,介绍异性情况,安排见面,乙方应积极、热情、诚信规范地为甲方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婚姻介绍服务;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所选择档次服务费;若甲方与对方交往失败,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用;甲方应主动与乙方保持电话联系,双方积极配合,及时反馈信息,服务期限到双方结婚为止,如果不通过乙方介绍、补充进入金卡猎头4至5年不成功,则无条件退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婚介服务费39999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服务费4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报案,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在付出服务费后,公司先后给介绍过五、六个男士,其中有四个男士与我见过面,公司介绍给我的男士都不符合我的要求,其中有的男士直接告诉我说他就是公司安排与我见面,好拖延时间,因此我就要求公司退还我的服务费,或者做好他们公司的服务;2015年4月我通过朋友找到一个男朋友,我让他们按合同退款,没有回音,就到公司去看,发现公司已经搬走……”。2015年10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幸福服务中心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幸福有约婚介诚信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现被告已经搬离经营场所且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399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敬与被告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幸福有约婚介诚信服务协议书》;二、被告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敬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39999元;三、驳回原告龚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锦江区幸福有约婚姻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渭雨记 录 员 李玉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