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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刘云龙、李金生、周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刘云龙,李金生,周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立宁,该行职员。被告:刘云龙,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李金生,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周贺,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李金生、周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云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李金生、周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云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由被告李金生、周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2年11月19日第一笔贷款被告已还清,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云龙取得贷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金生、周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收到利息46.91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视为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龙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金生、周贺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云龙发放贷款,被告刘云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金生、周贺未尽担保责任,三名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约定利率8.4%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2.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金生、周贺对本案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金生、周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云龙、李金生、周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