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培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阙某均等人到义乌市某街112号4楼405室李某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李某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半斤左右的劲酒和半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义路奥顿纸业地段时,追尾吴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跑至义乌市杨横线义亭镇前宅村地段,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阙某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