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祥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祥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祥祥,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祥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龚祥祥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银湖工业区华星厂宿舍102房玩。期间,刘某将自己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张本人身份证和两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放在床上后去洗澡。接着,龚祥祥趁刘某去洗澡之机,将上述钱包盗走。事后,龚祥祥取走其中一张银行卡内的580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龚祥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祥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龚祥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龚祥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祥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祥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龚祥祥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祥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祥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祥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龚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启帆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