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新立、单秀丽与郑国权、田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立,单秀丽,郑国权,田春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793号原告:李新立,市民。原告:单秀丽,市民。被告:郑国权,市民。被告:田春彦(曾用名田春燕),市民。原告李新立、单秀丽与被告郑国权、田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立、单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权、田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立、单秀丽诉称:被告郑国权、田春彦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权、田春彦未答辩。原告李新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于2016年6月6日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向李新立、单秀丽借款20万元,李新立与单秀丽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8日借条二份,证明郑国权、田春彦分别向原告李新立借款10万元、14万元。原告单秀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国权、田春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单秀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于2016年6月6日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向李新立、单秀丽借款20万元,李新立与单秀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新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国权、田春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新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于2016年10月18日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解放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页)一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取款后支付被告(因款项超过5万元,需提前预约,借据签订后第二天才能取款)。证据2、证人崔某证言,证人崔某称:2015年5月4日,李新立向证人崔某借款10万元,李新立向证人崔某借款后将款项借给了郑国权。证据3、证人吴某证言,证人吴某称:2014年11月4日,证人吴某在房屋中介从事二手房买卖,李新立说有人用钱,向证人吴某借款20万元,证人吴某将20万元现金支付李新立后,李新立借给谁了不清楚,借款到期后,李新立将20万元偿还了证人吴某。原告单秀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国权、田春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向原告李新立、单秀丽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分别向原告李新立借款10万元、14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新立、单秀丽要求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共同偿还原告李新立、单秀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共同偿还原告李新立借款24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新立、单秀丽要求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新立要求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权、田春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偿还原告李新立、单秀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率6%,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郑国权、田春彦偿还原告李新立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年率6%,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郑国权、田春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