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永城市汉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巧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汉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巧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623号原告:永城市汉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夏庄村,机构代码79824688-5。法定代表人:张汉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云,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永城市。原告永城市汉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汉风置业公司)因与被告陈巧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汉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巧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汉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购房款140000元,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城市芒山镇汉风街兰亭A8号房屋出卖与被告,总房款286033元,逾期10日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接受房屋并使用了五年多的时间,但仍欠购房款1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巧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城市芒山镇汉风街兰亭A8号房屋出卖与被告,总房款28603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购房款首付为1460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售房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购房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房屋出售与被告,并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按揭付款,虽因故未能实现该种付款方式,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按揭未能成功办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未能实现,被告应按实际欠款予以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提起诉讼之前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云支付原告永城市汉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1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