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陈香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陈香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074号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八号小区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刘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丰,男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被告陈香梅,女,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陈香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丰、王立丰,被告陈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叶栢寿镇红旗街百合家园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90.43平方米。原告与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百合家园进行物业管理,从2013年开始每户每月每平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45元,2015年开始每户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0.5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开始对百合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香梅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0.3﹪标准给付违约金。被告陈香梅辩称:原告诉我未交物业费是事实,但我未交的理由如下,在2015年夏季降雨将我南卧室窗台下墙面全都冲坏,我及时去原告处报修,原告工作人记录后再未出面答复我,也未有人前来修复。原告应当答复我,出现这种情况原告首先应找原因,你们既然收费就应该服务业主,待问题解决后物业费一并交纳。法庭应先了解下未交费的原因,故此我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梅系建平县叶柏寿红山街道百合家园13号楼4单元5楼西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2015年1月1日,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百合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5元,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照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百合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陈香梅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于同意成立百合家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缴费通知单照片、工资表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建平县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陈香梅作为建平县百合家园的业主,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经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1月起对百合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服务有序地进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收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期限,本院不能确定本诉被告未缴物业服务费逾期的起算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