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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英华、黄明略等与袁水球、袁世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袁水球,袁世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4民初1089号原告:陈英华,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明略,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明伟,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由深圳市豪辉化工有限公司和阳江市金兴工贸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袁水球,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袁世良,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与被告袁水球、袁世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平山村委会平山村土名:独墩0.51亩、择脊0.36亩、深隆0.72亩、榕树角1.56亩、新井0.66亩、交椅岭背0.96亩、罗岭岩0.51亩、大沙地1.2亩、车田0.42亩、塘泊口0.51亩、磨刀埂0.96亩、冲唐0.96亩、杉坑仔1.2亩,共9.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5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租金共10年共9050斤稻谷按国家保护价每百市斤145元(9050市斤×145元/市斤=13122.5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原是阳江市阳东区塘平镇平山村委会平山村第二生产队村民。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原告领有本村6份额的田地,土名:独墩0.51亩、择脊0.36亩、深隆0.72亩、榕树角1.56亩、新井0.66亩、交椅岭背0.96亩、罗岭岩0.51亩、大沙地1.2亩、车田0.42亩、塘泊口0.51亩、磨刀埂0.96亩、冲唐0.96亩、杉坑仔1.2亩,总面积9.45亩。原告在1983年将9.45亩土地发包给袁汝达(已故)、袁水球、袁世良耕种至今,口头协议由被告长期代缴向国家缴交农业税费(公粮),每亩104市斤,共905市斤每年。上述土地承包期在2000年再自动延长30年,该土地没有重新调整。被告承包至2004年末,2005年起国家免收农业税(公粮),被告不需要再向国家缴交公粮任务,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都无结果。原告认为国家免收农业税(公粮),利益应归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水田)最高承包期限为30年,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承包期限是口头协议为长期,法律认定为不定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租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有偿”的原则,当时被告是以代卖完成公粮任务作为承包费的方式耕种至今,但从2005年开始国家取消农业税费,被告“无偿”地使用原告的土地9.45亩,一直没有向原告缴交任何租费,与法律规定“有偿”的原则相违背。原告于2016年1月向阳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东农仲案(2016)第01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平山村集体经济小组的成员,具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主体资格。另查明被告袁水球家庭1983年从大八镇走马平村委会新庆村迁居至塘坪镇平山村居住后至今都没有取得平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指本集体的经济组织的农户才有承包资格。既然认定被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是从原告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承包关系应予确权,阳东仲裁委运用法律、法规不当,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人民法院纠正该仲裁。仲裁委裁决书并说,原告在1984年平山村经济合作社有收回原告的土地事实作为调整,作原告自动放弃承包土地的事实,没有事实证明和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属自动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委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与被告袁水球、袁世良分别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已于1986年2月28日将户口迁出原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平山村委会平山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是属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平山村委会平山村民小组所有,但均主张在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还是属于袁水球、袁世良存在争议。本案双方争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问题。因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应由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陈英华、黄明略、黄明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源: